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HDM-113-簡-2257-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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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1249、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復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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