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簡-2258-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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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家畯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彰化縣○村 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品客門市提款機旁,拾獲黃皓歆不慎掉落在地面上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皓歆發現現金遺失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2,000元(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家畯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9-12頁)。  ㈡被害人黃皓歆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14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扣押物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37、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 占被害人之遺失物,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之物返還與被害人,且與其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稽(調偵卷第3-4頁),犯後態度尚佳,暨衡被告前有業務侵占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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