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HDM-113-簡-2259-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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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進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進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煎蛋圈1個、小花盆1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二行所載「𡒺」,應更正為「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0號   被   告 薛進來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號             11樓之7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O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進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4時34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旺客隆五金百貨,𡒺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盜該店店長所管領之煎蛋圈(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1個,得手後即拆除煎蛋圈空盒藏放至褲子後方口袋內,再持膠帶前往櫃台結帳後步出店外;薛進來在上址店外時,復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又再次徒手竊取小花盆1個(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健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薛進來之自白,(二)告訴人張健飛之指 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計1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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