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簡-2261-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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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3行「僅持衣架2個」之記載,應補充為「僅另持衣架2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思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數個舉動,犯罪地點相同、 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12年間即 曾犯下竊盜案件,為檢警機關查獲(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惟迄未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迄未實際償還或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妮維雅奇肌雙管凝乳 1件 2 Tempo抗菌濕巾 1件 3 個性穿搭衣架 1個 4 行李箱提袋 1個 5 透氣短袖圓領衣 1件 6 1/2休閒襪(4入1組) 1組 7 CB水洗刺繡防曬帽 1頂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46號 被 告 陳思怡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9日19時許起迄至同日21時14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店購物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妮維雅奇肌雙管凝乳1件、Tempo抗菌濕巾迷你1件、個性穿搭衣架1個、行李箱提袋/L1個、透氣短袖圓領衣1件、1/2休閒襪4入1組、CB水洗刺繡防曬帽1頂(總價值共計新臺幣1952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僅持衣架2個至櫃台結帳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家樂福彰化店發覺遭竊後,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委由林世國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思怡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世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家樂福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竊上 述商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