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HDM-113-簡-2262-20241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欽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欽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欽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 11日16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社頭中山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貨架上之雪芙蘭滋養霜18罐(價值共新臺幣1,386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走出店外。嗣經該店店員盤點貨物時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失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商品雪芙蘭滋養霜18罐(業已發還)。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洪欽茂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職員張沛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6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9至23頁)。 ㈣證人張沛芸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5頁)。 ㈤監視器影像照片、查獲照片(偵卷第29至32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3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且被告已曾因竊盜雪芙蘭滋養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4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按,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店內商品,惟所竊得之雪芙蘭滋養霜已發還予被害人,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雪芙蘭滋養霜18罐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故不 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