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簡-226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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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20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凌晨3時許 」。  ㈡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6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較於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含鑰匙1把)及安全帽1頂,經扣案 後已發還告訴人吳家芯,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07號   被   告 張國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6日20時許 ,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見吳家芯所管領停放家中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放在菜籃上,即以該車鑰匙竊取上揭車輛及安全帽1頂得手,並供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機車及安全帽(均已發還)。 二、案經吳家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國祥之自白,(二)告訴人吳家芯之指 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之前曾有多次竊盜、贓物、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科刑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法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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