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HDM-113-簡-2271-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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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耀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耀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顧蓓昇(已 歿)、施柏榮合夥經營焊接事業,並約定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被告執行合夥業務,被告竟藉執行業務之便,將顧蓓昇、施柏榮各交付之50萬元,共計100萬元侵吞入己,償還自身在外之債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調解,並依約按月分期給付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另顧蓓昇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死亡後,被告委由施柏榮轉交114年1月、2月之賠償款項予顧蓓昇家屬,於114年3月則匯入顧蓓昇之胞兄顧芳孟帳戶,迄至114年3月24日為止,被告對施柏榮、顧蓓昇各欠36萬元未還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訊問筆錄、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中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51-153、157-208、211-212頁),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施柏榮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調院偵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21頁),參以被告確實有按期還款,可認其有真摯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兼顧被害人受賠償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即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施柏榮之賠償責任;至被告應賠償顧蓓昇之部分,於114年3月20日本院訊問程序時,被告及顧蓓昇之繼承人即其父顧金河均當庭同意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尚未履行部分,由顧金河繼承顧蓓昇之權利,被告應直接將餘款匯入顧金河指定之郵局帳戶中(本院卷第153、155頁),迄至114年3月25日為止,被告尚欠顧蓓昇36萬元未還,故此部分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即附件三調解筆錄內容所載分期給付方式,對顧蓓昇之繼承人即顧金河履行上開賠償義務,並匯入其指定之郵局帳戶中。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不予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所侵占100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除其中已歸還告訴人二人之28萬元,其餘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就此部分業與施柏榮、顧蓓昇成立調解,而須按期支付賠償金,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考量施柏榮、顧蓓昇既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其等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喪失分期返還利益,對被告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 一、本院113年度彰司偵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施柏榮部分)。 二、彭耀宗願給付顧蓓昇之繼承人顧金河新臺幣(下同)3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另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柒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顧金河指定之帳戶中(顧蓓昇部分,參照本院113年度彰司偵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分期給付方式)。 ────────────────────────────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1號 被 告 彭耀宗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耀宗與施柏榮、顧蓓昇於民國111年1月間約定,每人各出 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夥經營焊接事業,並由彭耀宗執行合夥事務,施柏榮並於同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18日間臨櫃匯款與網路轉帳,陸續匯入彭耀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99萬6000元,迄同年4月3日簽訂合夥契約時,施柏榮、顧蓓昇再當場交付彭耀宗4000元現金以實行其等全部合夥出資。詎彭耀宗持有施柏榮、顧蓓昇之合夥出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施柏榮、顧蓓昇出資據為己有,用以清償自己債務與支付生活開銷。嗣施柏榮、顧蓓昇見彭耀宗遲遲未執行合夥事務,約出彭耀宗見面查帳,始知彭耀宗已將其等全部合夥出資花用殆盡。 二、案經施柏榮、顧蓓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告訴人施柏榮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施柏 榮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112年12月1日調查筆錄)。 ㈡告訴人顧蓓昇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告訴人顧蓓 昇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112年12月1日調查筆錄)。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 實年籍對照表(指認人:施柏榮,被指認人:彭耀宗)。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 實年籍對照表(指認人:顧蓓昇,被指認人:彭耀宗)。 ㈤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侵占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 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施柏榮)。 ㈦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顧蓓昇)。 ㈧終止合夥協議書、2022年4月3日合夥簽約。 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開戶人:施柏榮)、交易明細。 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開戶人:彭耀宗)、交易明細。 證人即告訴人施柏榮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見113年5 月7日本署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被告彭耀宗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113年7月5日本署 訊問筆錄)。 證人即告訴人施柏榮、顧蓓昇及被告彭耀宗於本署檢察官偵 查時之供述(見113年9月9日本署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被告彭耀宗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113年10月21日本 署訊問筆錄)。 告訴人施柏榮、顧蓓昇及被告彭耀宗談話之錄音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施柏榮、顧蓓昇部分合夥出資,且願給付告訴人施柏榮、顧蓓昇各39萬元(給付方式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3年9月26日調解筆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並請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返還告訴人施柏榮、顧蓓昇部分合夥出資,並與告訴人施柏榮、顧蓓昇經法院調解成立等情,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