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HDM-113-簡-2274-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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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且施用毒品本屬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至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   被   告 李信佑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3月5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OOO巷(聯上○○工地)處理糾紛,發現李信佑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13時4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信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路○○○○○○○○號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佐證被告於113年3 月5日13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11年11月8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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