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HDM-113-簡-2275-202503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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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思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思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思岑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起,將其所有之蝦皮購物網站帳 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出租予周子涵,約定供周子涵以該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經營賣場作為網路販賣商品營利使用,蝦皮購物網站則將消費者於該賣場購物支付之購物款項匯入該賣場帳號所對應,由游思岑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游思岑於收到上開貨款後匯還予周子涵。詎游思岑於收受上開由蝦皮購物網站轉入之貨款後,迄於同年6月5日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於周子涵請求游思岑匯款收到之貨款時,拒絕匯還,而接續侵占共82649元,致周子涵受有損失。 二、證據: (一)被告游思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子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四)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五)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月16日 蝦皮電商字第0250116001S號函暨所附被告蝦皮帳號資料、賣場ID、綁定之金融帳號、撥款明細、訂單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雖數次將告訴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在時間及空間 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以一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如期將代收貨款 款項轉匯予告訴人,卻因一己之私,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多寡,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賠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82649元,前已返還共19512元,此有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是此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餘63137元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64763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合計上開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金額,已大於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本案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114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8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周子涵)新臺幣(下同)陸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新營分行、戶名:周子涵、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