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HDM-113-簡-2283-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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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泰 籍設屏東縣○○鎮○○路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恩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42號 被 告 張恩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7時33分許至同日7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號前,先後兩次以徒手方式,竊取莊志偉所管領而欲用於興建文物館之鋼筋一批,得手後將鋼筋置放在自行車之置物籃並載往和祥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26元。嗣於莊志偉發現鋼筋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志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恩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上開時間先後兩次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因變賣鋼筋得款226元,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