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簡-2284-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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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詠犯毀損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彈匣1個、鋼瓶1支及鋼珠1罐,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犯罪事實一第 2行之「導他人」應更正補充為「導致他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4號 被 告 王冠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詠明知在比鄰之建築物內,持空氣槍(經送驗結果認不 具殺傷力)朝外射擊鋼珠,將導他人建築物門窗或設備遭鋼珠擊破、變形而毀損,竟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居所內,持裝填鋼珠之空氣槍,朝比鄰建築物方向射擊,使鋼珠發射後擊破洪美娟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住所之氣密窗,並造成置於該處之白鐵水塔、瓦斯瓶轉接頭及儲物間鐵皮多處凹陷,足生損害於洪美娟。嗣洪美娟發現上揭物品遭破壞,報警處理,並在王冠詠上址扣得空氣手槍1支、彈匣1個、鋼瓶1支及鋼珠1罐而查獲。 二、案經洪美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冠詠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5209號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現場及受損物品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多次持空氣槍射擊鋼珠,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鋼瓶1支、鋼珠1罐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