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M-113-簡-2289-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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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0號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37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錫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百十 三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2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送之告訴人之子申辦及補發護照申請書影本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 二、核被告陳錫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可協助媒介其子迎娶越南籍女子, 再誆稱需購買黃金、辦理簽證、機票等支出,致使告訴人不察而陷於錯誤,遭受財物損失,被告所為殊無足取,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支付方式等條件達成合意,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就賠償金額及支付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25號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7萬元,雖 未扣案,然被告已先行返還2萬元,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剩餘之25萬元,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且已履行部分賠償,若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之利得,是以如再就尚未屆履行期而尚未給付之部分,再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以辦理簽證、購買機票為由而取得告訴人之子之照片及護照部分,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之子已於本案後重新申請換發護照,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送之護照申請書在卷可佐,上開換發前之舊護照顯然已失其效用,縱予沒收,亦無法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未返還之照片客觀上則無任何經濟價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號   被   告 陳錫淵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淵與林秀娥前係鄰居,陳錫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林秀娥謊稱可以協助媒介林秀娥之子娶越南籍新娘,要買黃金、辦簽證、買機票,因而要求林秀娥先交付一筆費用及林秀娥兒子的照片、護照予陳錫淵云云,致林秀娥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間先交付陳錫淵一張林秀娥兒子的照片及護照,並於112年6月24日、112年7月7日、112年7月14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超商旁,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5千元、7萬5千元、6萬元給陳錫淵,用於購買金飾及協助辦理去越南所需資料之費用,並於112年7月14日當日,陳錫淵復向林秀娥訛稱越南那邊的女孩過來台灣,需要先補習,所以還需要額外交付1萬元云云,林秀娥遂一併交付予陳錫淵,前後陳錫淵共計收取4次款項共27萬元,及林秀娥兒子的照片、護照得手。嗣陳錫淵遲未協助媒介並失聯,林秀娥始察覺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錫淵固坦承其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即被 害人林秀娥收受款項一共27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叫姓名不詳之男子去越南買k金,並把錢和護照交給姓名不詳之人請他找鹿港天輝旅行社辦理等語。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秀娥收受款 項一共27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提供附有被告簽名之取款條1張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把錢都給他之後,他沒有去 幫我們處理,也沒有把我兒子的護照還給我們,後續他就沒有再聯絡我了,且均未協助處理任何事務;復於偵訊中證述:他都沒有辦,我問鹿港天輝(音同)旅行社,被告說8月1日要出發,但是沒有出發,我就去旅行社問,旅行社說都沒有去辦,被告也未傳越南女子照片給我看,且沒有提供越南女子姓名或其他相關資料等語。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媒介告訴人兒子與越南女子認識,且被告未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金子、協助辦理去越南的資料,被告允諾告訴人協助媒介一事,均為空言,僅係騙取告訴人款項之說詞。 (三)復查被告於本署113年2月6日偵查中先陳述:我拿24萬元給 姓名不詳之男子,我有收27萬元,因為我娶越南老婆,她請我介紹,我因為卡到事情,才沒有帶他去,我要還他錢等語;惟於本署113年3月21日偵查中又改稱其拿25萬元給那個人,我沒有說我卡到事情,我沒有證據證明要給女方補習的證據資料,且不知道越南女子的名字,也不知道把錢交給台中朋友的該朋友姓名、住址等語。被告就款項流向究竟為何均無法合理說明,且說詞反覆,足見被告所辯乃屬空言,其客觀上均未協助媒介越南女子,顯係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四)被告固辯稱:我有去找我台中朋友,問他怎麼沒消息,但是 他把錢凹走,我找不到他,林秀娥告我,我就倒楣有事情,變成我要還錢,這條錢要我虧,我已經拿2萬元給林秀娥等語。惟查,依被告本署偵查中陳述可知,被告連越南女子的姓名及相關資料都不知道,且亦不知協助購買k金之人的購買進度,說詞前後反覆,且均未能提供台中朋友之姓名及個人資料,以供查證其說詞是否正確無誤,僅徒呼受騙而未能查證,可見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無足取,其涉有詐欺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前開詐欺得之本案現金27萬元、林秀娥兒子的照片及護照,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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