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簡-2293-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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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奕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奕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水晶洞四座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葉奕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記載應補充為「葉奕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關於「晶旺國際企業社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 「晶旺國際企業社」、關於「晶旺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晶旺企業社」、關於「該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該企業社」。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奕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反而利用自己任職於被害人晶旺國際企業社之機會,任意竊取該企業社之商品,行為甚為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乃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如變賣)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24號 被 告 葉奕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奕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任職於址設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晶旺國際企業社公司(下稱晶旺公司,負責人為姚寶玉)之機會,於民國於113年6月13日14時許,趁晶旺公司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紫水晶洞3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再於113年6月20日14時40分許,利用晶旺公司無人在場之機會,再次竊取紫水晶洞1座(價值2萬元),得手後即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將第1次所竊之紫水晶洞以2萬3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直播主丁○○。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晶旺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奕帆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宜君之,(三)證人丁○○之證言,(四)晶旺公司提供之估價單、報價單、證人丁○○提供之對話截圖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嫌。其先後所為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