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HDM-113-簡-2297-202503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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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語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語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取得上 揭行動電話門號後」,應補充為「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夏語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取新臺幣300元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43號 被 告 夏語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語軒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員林市大同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於當日,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13年3月22日佯裝戶政事務所人員、員警,以上揭門號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須配合調查提供提款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前,將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謝育翔(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謝育翔提領前揭郵局帳戶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扣除其報酬2千元後,並將剩餘款項依集團成員指示放在前揭一甲郵局對面廟前榕樹下而交付上手,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語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謝育翔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郵局存摺內頁影印資料、台灣大哥大113年7月1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辦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