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M-113-簡-2298-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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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淑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淑卿國中畢業,是智 識程度健全之中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和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憑,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犯行,惟於偵訊時辯稱是忘記結帳云云,然而監視器錄影顯示被告一進入商店就將飲料放入隨身包包,再若無其事走出店外,坐上機車準備離去等情歷歷,倘若一時忘記結帳,豈會一拿到商品就藏放在包包內?足見所辯顯然不實,犯後態度甚差,亦見其貪小便宜、有恃無恐的惡質心態。且被害商家即店長陳永晟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行為已非初次,前前後後大約偷掉一箱飲料,幾乎每天來偷等情甚明(此部分僅作為量刑證據,毋需嚴格證明),可知被告行為已造成商家相當程度的困擾,已干擾社會經濟秩序,故即使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商家領回贓物,仍不應從輕量處,以收一般及特別預防之功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82號   被   告 劉淑卿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8時1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即統一超商佳嘉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陳永晟所管領之咖啡廣場鋁箔包1罐(價值新臺幣15元),得手走後出店外欲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店長陳永晟發覺遭竊而當場查獲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咖啡廣場鋁箔包1罐(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淑卿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進去店內 拿取物品忘記結帳,拿取物品後走出店外在腳踏車旁休息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永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 咖啡廣場鋁箔包1罐已依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未為緩起訴及職權不起訴之理由:(一)本案經傳喚被告後被 告未能到庭,是無法對其諭知緩起訴處分,亦不可能為了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而耗用警力對被告為拘提、通緝。(二)被害人經本署傳喚後,不顧其程序利益之耗費到庭作證被告之犯行,且從被害人之證述可悉被告已多次為相同犯行而造成其困擾,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實難認對被告為職權不起訴有何公益性存在。(三)再被告並非竊取生存所需物資(如御飯糰),顯見其係因貪小便宜而為本次犯行,本國並非允許零元購之國家,自有以刑事處罰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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