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HDM-113-簡-2299-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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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芸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芸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曹芸樺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竊盜部分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於執行完畢後未逾4年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賴學俊,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鑰匙1支,固屬被告供其本案竊盜使用之物,但非 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08號   被   告 曹芸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里○○○街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芸樺前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其於113年4月28日凌晨1時38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前,見賴學俊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停放於該處騎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不詳之鑰匙插入該輛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電門,啟動電門而竊取該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用以代步。嗣賴學俊於同日15時50分許,發現其微型電動二輪車不翼而飛,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員警並於113年5月6日13時20分許,持彰化地院113年聲搜字第632號搜索票,前往曹芸樺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搜索,當場查獲該輛微型電動二輪車(已發還予賴學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芸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賴學俊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曹芸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3年餘後再犯本案,屢次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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