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HDM-113-簡-2304-20241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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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2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數案所犯者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員警在被告接受警詢前,已有相當之依據 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查得本案之犯罪跡證前,主動坦承此未經發覺之犯罪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2年 8月18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5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3號 被 告 林國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國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月、1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年8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57、358、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7時40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5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注射針筒2支;且於同日9時50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2月1日9時50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