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汙染防治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簡-2308-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玄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枝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0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枝立事業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 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玄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補充如下: ㈠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9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㈡彰化縣政府民國113年11月26日府綠工字第1130457453號函。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枝立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 犯同法第34條第1項後段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應依第36條第5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枝立為被告玄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是被告玄寶公司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第34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林枝立身為玄寶公司之負責人,未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無視主管機關之停工命令,再次以稀釋硫酸液酸洗金屬製品,並將製程廢水排放,但被告排放之廢水,並未超過管制標準,對於公眾環境所造成之損害有限,且被告工廠規模非鉅,僅一次性排放,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⒊被告前於106年間有相同案件之前科。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已婚 ,有3個小孩都成年人,2個女兒嫁人了,兒子跟我一起經營寶玄公司,年收入約新臺幣100多萬元,寶玄空司成立20多年了,現在包含我,有4個員工,工廠生意越來越差,我有向縣府申請污水處理,但申請案太多還排不到,我酸洗的規模只有一小桶,廢水污染程度不高,我進行酸洗只是為了服務客戶,不然沒有生意工廠無法生存,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⒌檢察官表示:請斟酌被告之前案,請依法量刑等語之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45號起訴書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