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簡-2309-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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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 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汽車維修保養費,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四萬八千四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林佑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 無能力給付車輛維修保養費用,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中午某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為:000-0000),前往由陳淑真擔任店員、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新進汽車修配廠」,向陳淑真佯稱其為車號「000-0000」號車主,該車需維修保養,陳淑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答應維修保養上開車輛,經由店內員工對上開車進行檢測維修、保養後,陳淑真透過電話與LINE跟林佑儒報價新臺幣(下同)4萬8,400元,並通知取車,林佑儒於110年10月5日晚間6時5分許,前往「新進汽車修配廠」取車,並未支付維修保養費,且佯稱要試車並說車子有異常聲音,進入上開車輛內,立即踩油門加速,陳淑珍發現有異拍打車窗,林佑儒不予理會,踩油門加速將上開車輛駛離「新進汽車修配廠」,林佑儒因此詐得上開之保養維修利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27歲,當知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 貪圖小利,訛詐車輛之維修保養費,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而本案被告詐得之金額不多,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⒉被告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但經本院多次安排庭期、聯繫, 被害人並未到庭,被告亦未具體提出和解、賠償方案,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得作為減輕因子,但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才坦承,下修幅度有限。 ⒋被告之前有持有槍砲、三級毒品、傷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前科素行。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請考量我有4個小孩要扶養,小孩與 我太太同住,我目前在監要執行到115年,我的學歷是高職肄業,入監前在朋友的檳榔攤幫忙,父親過世了,母親一個人在宜蘭,父親過世對母親打擊很大,希望判輕一點,能儘早回家陪伴母親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㈢檢察官雖然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詳如起訴書),但 此為被告之少年非行紀錄,迄今已經超過3年,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且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因此,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本案被告縱使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前科,然依上述說明,仍不應作為同一被告於成年案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公訴意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被告詐得之維修保養費利益為新臺幣4 萬8,400元,此一不法利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且本案詐欺之實際不法利益已經特定,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等問題,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關於原物已經不存在,而直接諭知追徵價額之實務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詹雅萍、張 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告訴代理人陳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2 ⒈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⒉上開車輛維修保養照片 ⒊車輛維修費用明細翻拍照片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⒌告訴代理人提供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