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HDM-113-簡-2313-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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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93號、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車身且前方有深棕色置物籃之腳踏車壹台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更正為「5時23分許」;第10行更正為「3時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無違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兼衡上開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藍色車身且前方有深棕色置物籃 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藍色腳踏車1台,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被害人張○○自行尋獲,有被害人張○○之供述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523號卷第13、21頁)。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被   告 呂明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28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員林火車站腳踏車停車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凃○○停放在該處之藍色車身且前方有深棕色置物籃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7,200元),得手後即騎乘至彰化縣永靖鄉某處,並將之丟棄在不詳路旁(未尋獲)。嗣因凃○○發現前述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乃循線查知上情。(二)於113年5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亦在前述腳踏車停車場內,再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停放在該處之藍色腳踏車1台,得手後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並於騎乘後丟棄在員林火車站後站花圃旁(事後已為張○○於報案後尋獲)。嗣因張○○發現前述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明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凃○○、張○○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渠等之腳踏車遭竊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父親呂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犯罪事實(一)、(二)之案發現場與路口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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