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M-113-簡-2315-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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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義章 許有忠 (另案於於法務部○○○○○○○執行中,於113年 5月20日保外就醫失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080、153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義章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有忠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義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許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莊義章分別竊取阮孝江、萬利所有之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㈡被告莊義章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所竊得之物品價額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衡以被告莊義章、許有忠2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莊義章部分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許有忠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莊義章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莊義章竊得被害人阮孝江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 為被告莊義章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阮孝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莊義章所竊得被害人萬利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其交付予被告許有忠收受後,經警方查獲,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萬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5332號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莊義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莊義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32號   被   告 莊義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有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巷00             0號             居彰化縣○○鎮○○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義章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莊義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29日1時19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巷0號旁,以徒手接取電線並啟動之方式,竊取外籍移工阮孝江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據為己有,騎乘該部車輛逃逸,嗣經阮孝江發現該車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竊案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3年7月7日凌晨2時許,在外籍移工萬利住處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以徒手接取電線並啟動之方式,竊取萬利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據為己有,騎乘該部車輛逃逸,嗣經萬利發現該車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竊案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許有忠(警移送報告書誤載為竊盜罪,以下不另重述)係莊意章多年友人,明知莊義章上開竊得萬利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113年7月7日凌晨2時30分,在許有忠彰化縣○○鎮○○里○○街000巷0號住處,予以收受,許有忠並與莊義章共同更改該車電源開關,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車(該車業已發還萬利,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案經阮孝江、萬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義章、許有忠之自白,被告許有忠並坦承:該車係莊義章竊取,伊知該車為贓車,因為沒有該車鑰匙沒有辦法騎,所以伊與莊義章改過該車電源開關等語(若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其詞,建請當庭勘驗被告許有忠113年7月15日警詢錄音、影光碟)(二)告訴人阮孝江、萬利之指訴,(三)上開2件竊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五)告訴人萬利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莊義章、許有忠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義章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莊義章所犯之上開2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許有忠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莊義章曾有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搶奪、竊盜、恐嚇等犯罪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除有不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尚且有罪質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莊義章素行難謂尚佳,且被告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程序取得金錢,為取得非法報酬,竟為一己私利,屢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與被告許有忠上開收受贓物犯行,請依罪刑相當、比例原則量刑。 四、又若被告許有忠於審理時翻異其詞,狡飾卸責,足見被告許有忠犯罪後態度不佳,顯無一絲一毫悔意,且法治觀念十分淡薄,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按本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科予上開刑度亦不會過苛),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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