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M-113-簡-2319-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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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水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 06、113年度偵字第586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 字第1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水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自來水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其犯後 態度、所竊得之自來水價額及毀損石棉瓦牆壁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衡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太太同住,所住房屋是自己的,小孩則均已結婚搬出去了,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開銷都是小孩給予生活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取自來水用以洗手,用水量難以確實估算,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竊水的部分其願意賠償,水的部分都是用來洗手而已,一個月應該沒有超過50元,半年約300元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告訴人李水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裝設水管後,水費並有額外增加,其無法確定被告用了多少水等語,此並有水費帳單可為佐證(見112年度偵字第15806號卷第99頁、第193頁),此外並無其他資料可供估算,本院認被告所述犯罪所得之推估尚屬合理,爰認被告本案竊取自來水之犯罪所得為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06號                    113年度偵字第5866號   被   告 李水來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水來與李水旺係兄弟關係,兩人共有址設彰化縣○○市 ○○ 路0段000號屋,李水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21日18時許止,未經居住在該639號屋之李水旺之同意,擅自在639號屋前之排水溝內,私下安裝接頭與水管在李水旺所有並專供蓮豐餐廳用水之水管上,李水來並將私接之水管接到其所有之水塔,以此方式竊取自來水若干,供己使用。 二、李水來因細故對李水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 3年3月2日9時40分許,在渠等所共有上開639號屋外,手 持鐵鎚敲打該屋之石棉瓦牆壁,致該牆壁破損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水旺。嗣經李水旺發覺遭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水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水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水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鐵敲打該牆壁致整片石棉瓦掉落、一有裝設該水管管線等情,惟辯稱:伊是要維修該屋老舊石棉瓦,而非破壞,且那是他分管區域範圍,依沒有問過其他兄弟,就先拆除該牆壁,伊不記得水管裝設日期,當初自來水申請人是父親,但都是母親在付錢,當時有徵得母親同意去分接,十多年前,母親就有口頭告知伊跟弟弟們,都可以共同使用自來水,所以才把接頭、水管都接到伊的水塔,且伊只是用水洗手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李水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清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洪全利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鑫輝、李金源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照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0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0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彰化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民國92年1月24日特此聲明協議書及分管圖、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12年9月15日台水十一業字第1120011518號函暨所附資料、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彰地一字第1130002332號函、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8日彰地一字第1130002435號函所附之土地異動索引、告訴人於112年度偵字第21873號建中所提出之手繪639號屋內部陳設圖、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偵訊時提出之GOOGLE地圖、協議書、其所有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正面、內頁影本與對帳單、被告之戶籍謄本、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水來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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