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HDM-113-簡-2321-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0000-00」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遭吊扣」之記載,更正為「遭註銷」; 第7行「車牌2面後」之記載,補充為「車牌2面(該車牌號碼為蘇柏豪所有自小客車)後」;第7至8行「8月前某日」,更正為「8月初某日」。 ㈡證據部分,刪除「臉書頁面截圖」,另補充:證人蘇柏豪於 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51頁)、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3至59頁)、物流跟蹤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9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民國113年10月28日函及檢附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函(見偵卷第113至11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趙家鴻(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投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雖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有上開前案,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然本院審酌前案之罪質與本案明顯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車輛之車牌遭 註銷後,為求一己便利,竟於網路購買偽造車牌,再加以懸掛在其所有車輛上駕駛上路而行使之,除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亦造成持有該車牌號碼之真實車牌之所有人恐承擔行政或刑事責任,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係因原有車牌遭註銷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懸掛使用偽造車牌的時間非長,且並未有因此為其他犯罪行為;暨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0至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33號 被 告 趙家鴻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鴻曾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前某日,以新臺幣9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之人(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8月前某日,將之懸掛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6日18時46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停盤查,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揭自用小客車及偽造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臉書頁面截圖、該車車行紀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又有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趙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前因曾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請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