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M-113-簡-2324-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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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8行原記載「在鼻倡路1號對面」,應更正為「在陳錦宏彰化縣○○鄉○○路0號住處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 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反省,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竊得之財物,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2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偵卷53、55頁)在卷為憑,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之2罪,其被害人雖不相同,惟其犯 罪時間集中在113年11月12日,且犯罪手法類似,其所為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2輛,均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陳順勇 0 00歲(民國55年2月4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黃金義彰化縣○○鄉○○路0號之0住處前,徒手竊取黃金義所有,未上鎖之黃色自行車1部得手,甫欲騎乘離去,即遭黃金義發現追及並予以喝斥而交還該車。孰料其又基於同上意圖及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00路0號對面,徒手竊取陳錦宏所有,未上鎖之USMAY銀色自行車1部得手並騎乘離開現場。適附近居民詹朝聖目賭其事,乃撥打電話報警並尾隨陳順勇,陳順勇發現自己遭追躡,即將該車棄置彰化縣00鄉00路大福宮土地廟旁田地(經警查扣後發還陳錦宏)而徒步逃逸,嗣在彰化縣00鄉00巷陸橋下為警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順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金義、陳錦宏與證人詹朝勝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相關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並無加重法定本刑過苛情事,請酌情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自行車均已交還或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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