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HDM-113-簡-2325-202412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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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90號 被 告 曾世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43分許,牽著腳踏車步行 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對面空地,與當時正在溜狗之吳進雄擦身而過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突然將腳踏車之前輪拉起後,再將之砸向吳進雄(未成傷),致吳進雄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曾世樺對吳進雄砸腳踏車後,發現在上址附近之曾啟義正看 向自己,因此又心生不滿,竟又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 意,以「幹你娘」等語對曾啟義大聲辱罵,足以貶損曾啟義 之社會評價;復持續2次持現場之磚頭向曾啟義丟擲,致曾 啟義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案經吳進雄、曾啟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世樺於113年8月5日檢察官訊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進雄、曾啟義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檔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至被告固然於113年10月9日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改口辯稱:伊沒有作,伊已經失去記憶云云,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項犯罪行為,為現場監視器全程錄下,自難認其事後改口所為之辯詞,有何可採之處。據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構成數罪,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恐嚇罪嫌處斷後,再與其於犯罪事實一所涉之恐嚇罪嫌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