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HDM-113-簡-2326-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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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景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擅自行使偽造之車牌,對監 理機關就車籍之管理正確性生有損害,應予責難,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師傅、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