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HDM-113-簡-2327-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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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梅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梅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梅蘭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起訴書所載行動電話門號,導致該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已成年之養女、扶養前夫之子、目前無業、生活仰賴養女按月提供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生活費、須按月償還借款4,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確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無證據可認現仍為其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被 告 李梅蘭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梅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下午4時31分許前某日時,將其名下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24日下午4時31分許,以本案門號驗證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橘子支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橘子支帳戶)後,旋於111年9月26日下午3時27分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廖可馨,並對之佯稱如要在網站上拍賣商品需要認證帳戶云云,致廖可馨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新臺幣1萬123元轉入前述橘子支帳戶內。嗣因廖可馨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可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梅蘭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平常使用的門號只有0000000000號,其他的門號不是我的,我不知道0000000000號門號是誰的,我沒有使用過,之前我朋友有借我的證件去辦門號,但我確定朋友辦的門號並不是0000000000號云云。 2 告訴人廖可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將款項轉至以本案門號註冊申辦之橘子支帳戶之事實。 3 橘子支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案門號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註冊申辦取得橘子支帳戶且以之向告訴人行騙之犯罪事實。 4 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310815867號函與檢附資料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以自己之雙證件向電信公司臨櫃申辦,且留存之帳單地址亦為被告住所地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為前開辯解,惟查:依據遠傳電信公司提供之本案 門號申辦資料,本案門號係由申請人提供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等雙證件資料,向遠傳電信公司員林三民東加盟店臨櫃所申辦,且一般臨櫃申辦門號,均需由電信公司人員核對申辦人身分無誤後始得據以核發,故可知本案門號應係被告所申辦無誤。且觀之本案門號申辦資料所留存之帳單地址,亦為被告之住所地,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朋友借我的證件去辦門號的,繳費通知地都不是留我的地址,所以我都沒有收到繳費通知等語,故綜合上情判斷,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門號予他人之紀錄,且本案門號確實為被告所親自臨櫃申辦,事後再將之提供交付他人無誤。 三、又電信設備、網際網路、手機門號等物,均事關申請人個人 民生事項處理及私人資訊管理,於現今網際網路發達之環境下實屬重要之個人民生必備工具,與申請人本人具有緊密之高度連結性,倘非申請人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正確用途,以防止門號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通訊行或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通訊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之門號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用以詐騙取得不法財物,實無刻意蒐集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門號,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