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HDM-113-簡-2328-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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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西寮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06、14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5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西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原記載「變賣予不詳回收業者,得款20 00元供己花用完畢」,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行紀錄輸出文字檔、被告邱西寮於本院之 自白。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邱西寮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累犯前案),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邱西寮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足徵具犯罪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均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為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前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固因犯意各別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及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查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切割機1台(價值 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其已將之變賣得款2千元,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為求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避免被告臨訟杜撰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是認應就其犯罪所得原物為沒收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油壓剪1支,案發時為被告持有支配且供其為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邱西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切割機一台(價值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邱西寮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油壓剪一支,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89號   被   告 邱西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西寮前因犯毀損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13年5月11日1時1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 00號 ,徒手竊取林建聰所有放置於貨車車斗上之切割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開現場,並變賣予不詳回收業者,得款2000元供己花用完畢。   ㈡於113年5月7日0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 壓剪1支,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段000號之福德宮,著手以該油壓剪破壞郭幼玲管領之香油錢桶鎖頭,欲竊取香油錢桶內之現金,後因油壓剪卡住,邱西寮始罷手離去而未得逞。 二、案經林建聰及郭幼玲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北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西寮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林建聰及郭幼玲證述甚詳,且有車行軌跡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揭福德宮竊案現場蒐證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所有之油壓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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