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HDM-113-簡-2329-20250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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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鋒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46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鋒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電動腳踏車一台(價值新臺幣二萬元)及延長線一條(價 值新臺幣三百五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建鋒於本院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延長線1條(價值3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油壓剪,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其未扣案,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會用到之工具,價值尚屬輕微,沒收對犯罪預防無甚助益,反增執行之勞費,是認沒收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1號 被 告 劉建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 (現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鋒於民國112年5月31日4時6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上開車牌及車身均係劉建鋒所竊取,其所涉竊取車牌及車輛之犯罪事實,均已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行經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時,見該處住宅前方有電動腳踏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金屬製造、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蔡富后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延長線1條(價值350元)得手。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富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陳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鋒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蔡富后及證人張宛玲證述甚詳,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行竊時駕駛之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攝影光碟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