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HDM-113-簡-2332-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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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9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8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洋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 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少洋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經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廖致賢為成年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難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按上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意 旨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2罪,再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 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另論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轉讓禁藥之犯行自白認罪(偵24349卷,下稱偵卷,第350頁、本院卷第75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強盜、毒品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所為無異助長流通擴散,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數量非鉅、對象僅1人,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所 剩餘,業據其供認在卷(本院卷第75頁),且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違禁物,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檢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7.906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656號鑑驗書(偵卷第3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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