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HDM-113-簡-2333-20250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THAI (中文名:阮友泰,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8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THAI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HUU THAI(中文名:阮友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未經羅芋宙之同意,侵入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之住處,著手欲竊取該住處抽屜及錢包內之財物,然因抽屜及錢包內並無值錢之物品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NGUYEN HUU THA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7-11、4 7-48頁)。 ㈡被害人羅芋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18頁)。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案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23-28、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行竊找尋財物,然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亦有勞動能力賺取所需,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著手翻找被害人財物,即使未得手任何財物,仍值嚴責;惟念及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主所示之刑。 ㈣被告雖為越南籍外國人,本案又係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衡 酌其為合法來台工作、居留之外籍勞工,本案犯情尚輕,認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