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HDM-113-簡-2335-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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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以紙箱裝盛之矽利康25支、矽利康槍1支,業已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5111號卷第1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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