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HDM-113-簡-2336-20241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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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家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1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3月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 ,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 被 告 劉家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家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9時1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5日9時1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家鎮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