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簡-2338-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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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即被告之子陳泰言所有之財物,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竊得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業經其出售 給鴻鑫電腦工作室,而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嗣經告訴人自行至上開電腦工作室,給付1000元而將之取回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變賣單據翻拍照片(即鴻鑫電腦工作室維修單,其上記載有電腦回收、回收價1000元之內容)在卷可佐。該物品既經告訴人領回,形式上似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然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認就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犯罪所得並包括變得之物或利益,無非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例外規定於實際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時毋庸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雖因付款1000元與鴻鑫電腦工作室而取回上開遭竊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惟被告變賣該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所得價款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不因告訴人已取回上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而消失。是為免被告繼續享有該犯罪所得,其變賣上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所得之1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免讓犯罪者仍得保有不當得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40號 被 告 陳明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徒手竊取其子陳泰言所有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至彰化縣溪湖鎮之鴻鑫電腦工作室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陳泰言發覺遭竊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泰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明哲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泰言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暨遭竊電腦主機照片、變賣單據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