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HDM-113-簡-2340-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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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 7、140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宥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4行以下所載「足生損害於」,更正補充為「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真正車主蔡淑卿,以及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以下所載「為警於113年3月12日凌晨3時許」更正為「為警於113年3月13日凌晨2時48分許」,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遠通電收欠費已繳紀錄列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補繳所詐得之通行費用,有上開遠通電收欠費已繳紀錄列印在卷可參,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非屬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聯性,又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聲請宣告沒收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國道通行費用591元,固為其犯罪所 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補繳通行費612元,有上開遠通電收欠費已繳紀錄列印在卷可參,實質上已返還犯罪所得,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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