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M-113-簡-2341-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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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泱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4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26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泱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泱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柯家福所有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部(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並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運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泱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1頁)。 ㈡被害人柯家福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5-17頁)。 ㈢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19-21頁)、113年4月16日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23-29頁)、113年6月17日現場蒐證及被告穿著比對照片4張(偵卷第31-33頁)、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1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35-37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入監執行,於10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可佐(本院卷第57頁),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自述專科肄業、目前從事紡織業、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部,業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付與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價值相當之賠償金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前揭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