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M-113-簡-2342-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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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勝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票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發票箱及箱內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8號   被   告 李勝博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上午6時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財團法人人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彰化站,竊取該基金會所放置、由游山河所管領之發票箱【價值新臺幣(下同)315元】1個及箱內現金3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游山河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山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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