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HDM-113-簡-2343-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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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信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信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馬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5日19時9分許,騎乘登記在友人莊方博(涉犯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李昆霖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居所前,竊取李昆霖所有、曬晾在居所前之襪子5雙,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信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 承不諱,證人即另案被告莊方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昆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害人指稱被告竊取之襪子數量為5至6雙等語,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係偷了5、6雙襪子,而被害人並未就遭竊襪子之數量提出足資證明之憑據,本院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告竊取之襪子數量僅認定為5雙。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馬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有輕度智能發展障礙之智識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襪子5雙,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非屬違禁 物,且均係已使用過之物品,其本身殘餘價值甚低,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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