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HDM-113-簡-2344-202412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保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保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實為不當,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並衡酌其已將竊得之犬隻返還告訴人張家馨,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犬隻,為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06號 被 告 施保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保印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4日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埔心鄉太平路與東平路口處,見該處路旁有張家馨所有之紅貴賓犬1隻無人牽溜,雖預見該紅貴賓犬外觀乾淨,並無脫毛或患有皮膚病之狀況,顯非無人照顧,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竊取該紅貴賓犬,得手後隨即抱上機車載運離去。嗣張家馨察覺該紅貴賓犬未返家,向鄰居調閱監視器始知犬隻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保印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家 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遭竊之紅貴賓犬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已歸還該紅貴賓犬,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明願意原諒之意,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113年6月15日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前曾有多次竊取他人飼養之動物之竊盜前科,且其於113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後,未逾3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