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HDM-113-簡-2346-20241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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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子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至第2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考量前案構成累犯之罪質包含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在內,可見被告本案之罪質及情節顯然較前案為輕,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見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情為任何記載,尚難逕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科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9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林子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子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8、259、260、261、262、263、264、265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7月26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7月30日20時3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子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