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HDM-113-簡-2347-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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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  ⒈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貿然踹倒告 訴人所有之機車,造成車輛部分零件外觀磨損、車殼分離等損壞,犯罪動機實有可議之處,但機車整體受損程度非鉅,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框架之上限,本院認為,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不法內涵。  ⒉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本院聯繫,未能聯繫上 告訴人,無法得知其有無和解意願,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雙方尚有債務糾紛,因而未能和解。  ⒊被告於犯罪後承認犯行。  ⒋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毀損之前科紀錄。  ⒌被告之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並非中 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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