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M-113-簡-2348-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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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翊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翊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視法律 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竟欲以照相攝錄性影像之方式,侵害告訴人隱私,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雖經告訴人即時發覺而不遂,但已致告訴人身心受有一定的影響,所為實應嚴懲。特別是被告在與另名不詳之人的對話紀錄中明確表明:「我要幹大事」、「在裡面了」、「他又來拉屎」、「嫰鮑」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再參以被告陳稱:我是當日13時許躲在女廁內,直至當日15時許被抓為止;我有看見女生來上廁所,有啟用拍照功能,但不確定有沒有拍到,還沒有檢查就被抓到,照片也都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3、74頁)。足見雖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已然既遂,而應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認其犯行未遂,然其長時間躲在女廁伺機犯案之犯罪手段至為惡劣無疑,自應在量刑時做為從重之考量因素。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固有其理,然本院考量被告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及素行尚可,且本案審理範圍僅限告訴人A女指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而認該等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75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1號 被 告 賴翊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棋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翊騏基於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2月7日13時38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0樓,趁人不注意之際,躲入該樓層之女廁所內,俟代號BJ000H1121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同日15時許進入賴翊騏躲藏之隔壁廁所如廁時,賴翊騏未經A女同意,持其個人所使用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開啟內建拍攝功能,將手機伸至廁間隔板下方空隙處,透過手機攝錄鏡頭欲拍攝A女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惟因操作不當故未能拍攝成功,因而未能得逞,且經A女察覺有異當場發現,並通報○○中心後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賴翊騏所有之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翊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之犯行係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躲藏在公共廁所內隨機攝錄他人如廁裸露性器官過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感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嚴重侵犯他人隱私,造成告訴人日後連為解決如廁之基本生理需求都需加以提防,確認隔壁廁所無人使用才能放心,且此種偷拍歪風將使廣大女性人人自危,故被告所為著實低劣,不宜輕縱,請求量處5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以資懲警。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