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HDM-113-簡-2350-20241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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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健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4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數案中所犯者,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施用毒品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因係列管之毒品定期調驗人口,始由檢察官核發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偵卷第13頁),要求其接受採尿送驗。而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推認其有實行本案犯罪事實,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員警在被告接受警詢前,已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堪認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查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主動坦承此未經發覺之犯罪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0年 12月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陳健全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毀損、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