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簡-2351-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竣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6千元及價值新臺幣2萬元之遊戲點數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竣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解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二、被告係以一接續詐騙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又因被告詐欺取財之價值高於詐欺得利之價值,故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網路遊戲冒充女子玩 家「楊雅涵」而與告訴人黃墐鋒交往,再陸續以「楊雅涵」名義向告訴人借貸,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儲值遊戲點數,詐得上開款項及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上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0,000至65,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告訴人之款項5萬2,000元及價值2萬元之遊戲點數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迄今僅賠償告訴人6,000元,其餘部分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6號 被 告 楊竣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線上網 路遊戲「誅仙」冒充女子玩家「楊雅涵」,並進而與黃墐鋒交往後,於民國111年10月後陸續以「楊雅涵」名義,以買媽媽生日禮物等理由向黃墐鋒借貸,致黃墐鋒陷於錯誤後,經楊竣名之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1年11月16日接續將款項匯入楊竣名指定之帳戶,用以償還楊竣名積欠林長鎔之房屋租金及購買虛擬遊戲資產共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黃墐鋒並依指示替楊竣名儲值遊戲點數共約2萬元,嗣因楊竣名避不見面而經黃墐鋒通報凍結林長鎔之帳戶,林長鎔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墐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名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黃墐 鋒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林長鎔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3年9月10日一前鎮字第00012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通訊軟體內佯裝「楊雅涵」傳送女子照片予告訴人,使告訴人深信並與被告交往,告訴人因此共借貸5萬2,000元及儲值遊戲點數2萬元以上予被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014200號函暨所附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附卷可按,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係以密接時間、地點,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接續為施用詐術之一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11年7月19日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罪,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