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DM-113-簡-2352-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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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第1行原記載「均係犯」,應更正為「係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刑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停放於市場 門口之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為圖一己之私,竟竊取上開機車並駛離現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47頁)在卷為憑,並斟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竊盜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41號 被   告 郭進財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財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4日11時53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0號即彰化縣00鎮臨時市場內,見郭美英使用管領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嗣經郭美英查悉機車失竊而調取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繼經警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財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郭美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當日被告外貌照片、案發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被告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遭竊車輛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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