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簡-2353-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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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天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天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前科「詹天爵前 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5好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共4罪)、3月(共3罪)、2月(共3罪)確定;②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4月確定;③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確定;④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1月(共3罪),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數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接續入監執行,於112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下所載「40分」、「重型」分別更正為「11分」、「輕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 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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