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DM-113-簡-2354-20241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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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14347、1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志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間進入告訴人蕭馨孋所經營之紅茶店內翻找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黃于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 第14734號 被 告 傅志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志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 :㈠民國113年6月6日晚間11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春苳紅茶」,趁店家忘記鎖門之際,徒手進入該店內,開啟收銀台、抽屜及捐款箱等處,翻尋有無可供竊取之物品,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該店家負責人蕭馨孋查覺遭人闖入店內,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㈡113年6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任職之00市○○路000號「山種子餐飲店」員工置物區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于婕放置在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款後,供己花用殆盡。嗣黃于婕驚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馨孋、黃于婕2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蕭馨孋、黃于婕2人及證人吳翰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各情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㈠:店內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按。犯罪事實㈡:店內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及被告之求職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 竊盜未遂罪嫌。再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不同法益,應論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被告竊得犯罪事實㈡告訴人黃于婕所有現金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陳花用殆盡,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