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簡-2355-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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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麗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麗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彰化縣政府函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均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因聽覺功能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其出生及自 幼時即為喑啞(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50、2051號判決書之記載),本院考量被告因自幼瘖啞,受教育及學習之障礙本高於常人,對於外界之溝通、表達與思考能力亦易低於一般人,且被告經鑑定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級為重度,並於民國112年3月1 日重新鑑定,有彰化縣政府112年7月17日府社身福字第1120277743號函及所附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60頁),關於其精神狀態,經本院於另案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司法精神醫學鑑定,於112年9月1日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被告)並無明顯足以扭曲現實認知的精神症狀,但長期情緒低落,且因疾病慢性化及先天聾啞殘障,因此其智能程度較同齡常人為低,因此在現實適應上,自我控制能力會因腦部功能較差而比同齡常人為差,依心理測驗的結果,其程度略等於輕至中度智能不足。個案確實因心智功能的缺陷,導致個案在面對壓力和犯罪風險評估及衝動控制上,會因此較常人為低,只是應未到嚴重喪失或完全喪失的程度等語(本院卷第65至72頁),此一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因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腦部功能較差、智能不足等情形,在本案仍得以作為參考,本院並參酌本案被告行竊財物之動機、方式、及竊取之財物種類、數量等情,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上述情形仍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Airwaves牌口香糖3包及味丹青草茶3瓶, 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游麗媖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麗媖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1月22日11時32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彰化大村店內,徒手竊取由黃玉真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Airwaves牌口香糖3包及味丹青草茶3瓶(價值合計新臺幣40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攜出店外,旋為店員發覺而攔阻,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麗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遭竊商品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