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HDM-113-簡-2359-202412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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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凡訊問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子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月及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而於1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對被告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因另案經通緝到案,到案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個人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並配合接受驗尿之事實,有被告自白及其警詢筆錄、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 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用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改過之意,惟毒品本具有成癮性,且現今刑事政策也偏向以病人醫治角度看待施用毒品之人,故不斷加重刑度並無法解決行為人成癮之習性,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養蛋雞業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 被 告 黃子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月及3月確定,並訂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而於1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15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為警在二林鎮中正路25巷3號前,發現黃子凡形跡可疑而盤查,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14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3E01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E014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等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4月4日晚間18時15分,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0年9月17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