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HDM-113-簡-2361-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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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13、1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花果果實四顆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清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0日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汽車修配廠,徒手竊取卓冠橙置於該處汽車修配廠門口之汽車零件2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㈡洪建中在彰化縣○○市○○路○段00號之3前種植有無花果樹,楊 清山見無花果樹已結果實,乃接續於113年6月24日4時31分、同年月27日4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上址,徒手竊取已成熟之無花果果實共4顆(價值約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腳踏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清山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卓冠橙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建中警詢時之指訴。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汽車修配廠」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㈥彰化縣○○市○○路○段00號之3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汽車修配廠」現場照片。  ㈧被告雖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犯行,辯稱:其當時以為汽 車零件2片是人家不要的,不知道撿走有犯法,其要撿去賣云云。惟查:被告取得系爭汽車零件2片之地點,雖在○○汽車修配場之大門(鐵捲門)外,但細核現場照片,○○汽車修配場的鐵捲門並非緊鄰路旁設置,而是向後退縮一段距離才設置,在鐵捲門外預留一個空地供停放維修車輛使用,且空地兩側分別有自設的鐵皮圍籬結構、鄰房牆壁結構,上方並有突出之屋頂結構可遮擋風雨(見偵10913號卷第27-32頁照片)。可知,該汽車修配廠大門外的空地,明顯可輕易認知屬修配廠維修車輛使用之空間,則修配廠放置在該空間之物品、零件,自不能僅因係放在大門外,即認屬他人不要的物品;更何況被告拿取之系爭零件2片,原來係放置在修配廠大門旁的牆邊,被告還須要走過停放有車輛之修配廠門前空地,才能到達該位置、拿取系爭零2片。是被告上揭辯解,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憑採,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至堪確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雖係於不同2個日期時間所為,但其竊盜原因、時間、方式,係利用告訴人洪建中所種植之無花果樹同一批無花果結果之機會,分次到場查看果實成熟狀況,並選擇已成熟之無花果加以採摘竊取,侵害洪建中財產權之同一法益,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始較合理而不至於評價過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該部分犯行,主張應構成2罪,並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㈡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為本案犯行,均為滿80歲之人,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並考量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犯行,且已將竊取之汽車零件返還被害人,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竊取之汽車零件2片,固為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該零件交由警方查扣,並由警方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竊取之無花果果實共4顆(價值共100元 ),為被告該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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